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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教财〔2010〕45号重庆市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2018年04月03日 17:18  点击:[]

重庆市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试行)

重庆市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学校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教育部25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渝府发〔2008〕6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我市民办教育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学历教育民办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民办普通中小学校。
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包括民办幼儿园、民办专修学院、民办培训学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民办学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四条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监督。
第五条 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鼓励发展与规范管理相结合,明晰产权与风险防范相结合,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落实投资者、管理者权责利和保障学校师生员工权益相结合。
第六条 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校内经济秩序,如实反映财务状况;依法多渠道筹集办学资金,防范并降低财务风险;合理编制学校预算,加强预算执行控制和管理;有效配置学校资源,加强核算,节约支出,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落实法人财产权,加强资产管理,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七条 民办学校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财务管理体制,规模较大的民办学校可以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中核算”的财务管理体制。民办学校必须确保学校财务规章制度、经济分配政策、经济资源配置、财务收支预算、会计核算等统一。
第八条 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必须设置独立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学校财务活动,全面负责具体财务管理工作,制定财务规章制度,编制财务收支预决算,集中管理学校各种资金和经济资源。
其他民办学校如果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相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未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的,应当根据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委托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
第九条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和校长非同一人时,民办学校的对外经济活动和内部财务管理事项,由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以下简称决策机构)确定审批权限,法人代表和校长在各自的权限内行使审批权,原则上在决策机构批准的预算、方案内的财务事项,由民办学校校长根据教育教学、日常行政管理需要进行审批。
规模较大的民办学校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总会计师,协助校长负责学校财务管理和其他经济工作,不再设置与总会计师职权相重叠的副职。
第十条 民办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财会人员的任职资格、工作职责、工作权限、技术职称等,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重庆市财政局制定的《重庆市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经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批准后任命,并报教育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实行职务回避制度,决策机构成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同时被聘任为民办学校财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有效的财务监督体系,维护学校正常的经济秩序;制定相适应的内部财务控制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积极开展内控制度检查和绩效评价考核,切实推进财务公开,自觉接受师生员工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必须建立严格的预算管理制度,明确预算编制方法和审批程序。民办学校校长负责组织财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拟订年度预算,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审批后实施,对民办学校的业务活动具有约束力。民办学校财务部门是预算管理的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预算是指民办学校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民办学校预算按照会计年度进行编制。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预算编制必须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总原则。收入预算坚持积极稳妥原则;支出预算坚持保运转、保稳定、避风险、持续发展原则。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预算经决策机构批准后,由校长组织财务部门负责实施,校内各部门具体执行,未经规定程序原则上不得改变。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时,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提出调整方案,并报民学校决策机构批准后调整预算。
第十九条 经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批准的预算于每年1月底以前上报教育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预算执行情况分析制度,加强预算执行的控制与分析。每年7月20日前向教育部门报送学校半年预算执行情况分析报告。
第四章 举办者出资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设立申请报批报告、办学协议、学校章程等承诺的出资金额和时间,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本身的借款、接受捐赠的财产、获得的国家资助和办学取得的各项收入,不属于举办者的出资。
第二十三条 举办者通过借款作为投资用于民办学校建设、发展、运转等,只能是举办者本身的债务,不得转嫁作为民办学校的负债。转嫁了的,根据转嫁金额按出资不到位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举办者可以货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举办者投入必须合规、真实。
第二十五条 举办者以货币资金出资的,要把货币资金转入到民办学校开设的银行账户上。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出资的,必须在民办学校法人登记成立后1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将资产过户到学校名下。资产未过户到学校名下前,举办者对学校债务等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按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举办者投入的货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到位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对于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等,还必须通过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分批出资或办学过程中再投入到民办学校的出资,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报告是确定举办者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份额的依据。
民办学校聘请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资、评估,在正式聘请前要得到教育部门认可。违反职业道德或有不良记录的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的验资、评估,教育部门不予以认可验资或者评估结果。
第二十七条 联合举办的民办学校,出资人应当签订联合举办协议,约定各方权利与义务,包括约定其中部分出资者退出的处理程序。退出的出资者可以将其在民办学校的权属转让给第三方,联合出资者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经学校决策机构同意后,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按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确定举办者的出资额,依法向教育部门和登记管理部门核准;如需修改民办学校章程中有关出资额等记载事项,经教育部门审核后,报登记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属于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依法受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民办学校依法独立享有法人财产权。在民办学校存续期间,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举办者,不得截留、私分、挪用或侵占。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后,又以借款、租用等形式,无偿或不合理占有、使用民办学校资金、资产的,按涉及金额,视为抽逃资本或没履行出资义务处理。
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后,以借款、租用等形式合理有偿使用民办学校资金、资产,应经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批准并与民办学校签订经济合同,按时足额支付使用费用,由民办学校作为学校收入,不得作为举办者的出资。没有及时足额支付使用费用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资产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资产可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受托代理资产等。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所有银行账户必须集中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算。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应对存货、固定资产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账实相符。对存货、固定资产的盘盈、盘亏应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及时账务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定期与债务人对账核实各种应收及预付款项,及时清算、催收,不得长期挂账。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建立、健全财产、物资管理制度。防止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浪费、破损、丢失,防止管理中出现重钱轻物情况。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出借与转让资产、对外投资等,经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批准,并报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涉及金额不得超过民办学校办学结余形成未分配的净资产总额的1/3。
第六章 负债管理
第三十七条 负债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受托代理负债等,流动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交税金、预收账款、预提费用和预计负债等。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必须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合理控制学校负债规模,改善学校债务结构,要充分考虑民办学校的债务风险承受能力,有效防范财务风险。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借款只能用于学校本身的建设和发展,不得用于其他对外投资,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借给举办者及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学校教学设施设备提供经济担保或财产抵押。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应及时清理各种应付款项及应缴款项,并按规定办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要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七章 收入费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费、退费按照《重庆市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向受教育者收费开具重庆市财政局监制的《重庆市民办学校收费收据》或税务票据。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收入分为: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捐赠收入、投资收益和其他收入。收入应当按照是否存在限定,区分为非限定性收入和限定性收入,并设置相应的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各项收入只能存放在民办学校依法开设的银行账户上,且全部纳入预算,由民办学校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严禁“体外循环”,严禁私设“小金库”、“账外账”。
举办者无论以何种理由将民办学校收费资金及其他资金存入非民办学校账户上,属于非法侵占民办学校法人财产行为,必须严厉禁止。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教育部门补助给民办学校的财政性专项经费分为两类,一类为学生资助资金,包括国家奖助学金、困难学生补助、临时生活补助等,学生资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必须全额、专项、直接用于学生资助;另一类为教育项目财政专项补助经费,教育项目财政专项补助经费实行项目管理,按指定项目和用途单独核算,按照要求向教育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教育部门、财政部门检查、验收,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
第四十七条 财政性专项经费在政府补助收入科目中作为限定性经费进行账务核算管理。
第四十八条 教育项目财政专项补助经费补助的项目符合政府采购要求的,实行政府采购。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费用分为: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
支出应当根据收入来源区分为非限定性支出和限定性支出,并设置相应的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的支出不能无依据、无预算。
第八章 学校结余及其分配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净资产分为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限定性净资产应当按项目、用途设置明细科目。
要求有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非限定性净资产应当分别核算举办者出资、本年办学结余、发展基金、依法依规或学校章程提取的费用、结余分配和未分配结余等。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在执行国家统一规定会计制度的前提下,在当年非限定性收支结余形成的非限定性净资产中按不低于25%比例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民办学校章程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等后,要求有回报的出资者可以取得合理回报。
第五十四条 举办者不得在年终结余前获取回报或预提回报。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资产负债率超过40%时,举办者不得获取回报。
第九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五十六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民办学校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以及财务会计报表附注。
第五十七条 财务分析是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教育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根据学校财务管理的需要,定期编制财务分析报告。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民办学校事业发展和预算执行情况,资产使用、收入、费用、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出资人要求合理回报的学校对出资人支付回报的情况以及学校存在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等。
财务分析指标包括出资人投入资金变动情况、社会捐赠变动情况、学校办学积累增减变动情况、固定资产增减变动情况;预算收支完成率、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占业务活动成本及管理费用的比例、资产负债率、生均费用(或成本)增减、现金流量变动情况等。学校可以根据本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按《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要求编制财务报表。
第五十九条 民办学校每年3月前向教育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财务报表使用者报送上年度财务报表、结账前后最底层科目余额表和会计师事务财务审计报告。
第十章 财务清算
第六十条 民办学校分立、合并,在审批机关监督下,由民办学校组织财务清算,对学校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处理好财产分配、债权债务等。财务清算后,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六十一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在审批机关监督下,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财务清算时,首先应清退学生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其次支付所欠教职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缴费;最后偿还银行贷款及其他各种债务。学校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十一章 财务监督
第六十三条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财务工作受教育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年终财务报表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民办学校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在正式聘请前要得到教育部门认可,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要说明变更理由。
违反职业道德或有不良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民办学校财务报表的,教育部门不予以认可审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民办学校提供给教育部门的年度财务报表时,除了遵守一般会计准则和审计规则外,还要以恰当方式对民办学校执行本财务管理办法的情况作明确说明。同时,民办学校也必须主动告之会计师事务所。没有按本条要求执行的会计师事务所,民办学校不得再聘任其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对民办学校执行本财务管理办法的情况作明确说明的内容包括:
(一)出资到位情况,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过户情况;
(二)民办学校的各种收费资金是否进入并存放在民办学校银行账户上,是否被举办者及其关联方、其他单位和个人占有、使用;
(三)民办学校向金融机构或其他单位、个人的借款是否用于学校建设和发展,是否存在用于对外投资,是否存在其他单位占有、使用,或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等情况;
(四)民办学校借出的款项是否存在违反本管理办法和其他不合理情况;
(五)民办学校举办者是否存在在年终结余前获取回报或预提回报,年终结余后是否按本管理办法进行分配或处理;
(六)民办学校是否进行了预算管理,预算执行情况;
(七)会计师事务所认为有必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六条 民办学校存在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至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年检财务部分为不合格。
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存在违反除本条第一款之外其他规定的,经教育部门两次书面正式通知整改仍不执行的,年检财务部分为不合格。
年检财务不合格的民办学校,不得享受教育项目财政专项补助经费。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民办学校中的国有资产按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民办学校结合本校情况制定具体财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教育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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